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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公基是军转考试的组成部分,为了帮助考生熟悉复习内容,中公教育浙江军转干考试网为您提供公基知识,供广大考生学习。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自然人的年龄与精神状态为标准,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
(1)《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二、宣告死亡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在其原来的住所地、居所地等活动范围产生与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宣告死亡的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财产关系。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债权债务要进行清理,继承关系开始。
②婚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其配偶可另行缔结婚姻关系。
③子女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其配偶可以单方决定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
④宣告死亡期间的行为效力。若被宣告死亡之人实际上仍生存时,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仍然有效。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为准。
三、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其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越其能力范围的行为
(2)无权代理行为
(3)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行为
(4)无权处分行为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有效条件,当事人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几种情形:
(1)因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实施的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2)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3)内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2)意思表示不自由且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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